常州中院终审:遛狗未牵绳致路人九级伤残,饲养人全责赔28.62万元!

      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事发时,59 岁的朱女士在常州某酒店附近草坪锻炼后准备离开,迎面遇上一只未系牵引带的黑色贵宾犬 —— 犬只身长近 80 厘米、体重达 30 公斤、站立高度及腰;饲养人王某某当时正闭眼休息,未对犬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朱女士在躲避中摔倒,诊断为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朱女士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索赔 30 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约束犬只存在过错,但朱女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担 40% 责任,判王某某承担 60%、赔偿 17.37 万元。双方上诉后,常州中院依据民法典第 1246 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损害系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减轻责任),并结合《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关于携犬出户必须佩戴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 1.5 米的要求,认定王某某未尽危险预防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朱女士存在故意,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费用后需赔偿 28.62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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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没牵的绳,最后算下来值 28.62 万元。江苏常州这起案子的细节值得每个养狗人读一遍:一只 30 公斤、站立及腰的黑色贵宾犬,主人在旁边闭眼休息、没牵绳;59 岁的朱女士躲避时摔倒,腰椎骨折,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她自身也有 40% 责任,判饲养人赔 17.37 万元;二审常州中院改判饲养人全责,赔偿 28.62 万元。判决依据是民法典第 1246 条 ——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担责,除非能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牵引带不超过 1.5 米。这个案子的普法价值在于三点:一,“没咬到” 不等于 “没责任”,惊吓致伤同样成立;二,举证责任在养狗人身上,说 “她自己滑倒的” 而拿不出证据,法院不采信;三,事后陪同就医、垫付药费的 “好心”,不能反过来当成免责理由。绳子的长度,其实是责任的边界。


内容来源:新华社(经搜狐转载)

发布时间:2026-11-07

原文链接:https://www.sohu.com/a/1098498122_121106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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